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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廷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2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廷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廷彰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20時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在臺中市某處友人住處,飲用啤酒5、6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於同日22時50分前某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復興路5段與福仁街交岔路口,與劉慶佑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車禍(劉慶佑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經對賴廷彰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廷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慶佑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被告之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㈦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㈨現場照片。

㈩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廷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㈡被告前於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於110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除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犯行外,於91年間亦有酒後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被告今猶為第4次之本案酒後駕駛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犯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業如前述,其對酒醉駕車所可能遭致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竟仍於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之酒醉程度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意違法犯禁,足認法治觀念薄弱;幸未釀成交通事故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所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