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誩頎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3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誩頎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王誩頎(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審交訴卷第55-57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交通規則,謹慎小心駕駛,卻於案發時、地,未依照速限行駛,因此不慎肇事致使被害人朱和平(下稱被害人)死亡,侵害被害人之生命法益,且造成被害人家屬內心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且業已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朱正義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75萬元之調解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及理賠紀錄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之危害;又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可認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服兵役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撫養其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然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業已履行完畢,有如前述,信其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32號被 告 王誩頎

選任辯護人 羅誌輝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誩頎於民國114年6月4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慶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0分許行至慶光路與溪南路1段988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道線或支道時,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時速約每小時43公里(速限30公里)速度超速直行進入路口,擦撞由朱和平騎乘沿溪南路1段988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朱和平人車倒地,受有生殖器官挫傷、腎衰竭,因敗血性休克致心肺衰竭而死亡。

二、案經朱和平之父朱正義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誩頎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朱和平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朱正義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亞洲大學附屬醫院、急診病歷及急診護理紀錄、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 被害人朱和平之本件交通事故,造成恥骨聯合斷裂、右鼠蹊瘀腫、急性化膿性發炎、脂肪壞死致敗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王誩頎駕駛大型重型機車,沿未畫分向標線狹路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涉有過失致死罪嫌。

二、核被告王誩頎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 仙 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廖 莉 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