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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承澤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承澤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郭承澤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因業據告訴人鄭貴春撤回告訴,由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判決;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核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所規定之情形,自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復未經告訴人同意,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有所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中市東勢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字卷第51頁),告訴人復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見審交訴卷第41頁),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訴卷第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3年度易字

第33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8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考量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且案發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同意不予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倘令其入監服刑,對其人格、家庭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本院因認前揭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680號被 告 郭承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澤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晚間6時2分許,駕駛牌照號碼5061-XY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東蘭路永盛巷193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致車輛左後照鏡撞擊對向行人鄭貴春,使鄭貴春跌倒在地,受有右股骨頸骨折之傷害。豈料郭承澤可預見其肇事後已致鄭貴春受傷,卻未報警及採取適當之救護措施,反基於肇事逃逸之未必故意,率爾駕車快速離開現場。警方據報趕至現場後,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肇事車輛為牌照號碼5061-XY號自用小客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貴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承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聽聞其車輛左後照鏡與他物之碰撞聲,但其繼續直行離開之事實。 2 告訴人鄭貴春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之東勢區農會附設農民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右股骨頸骨折傷害之事實。 4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 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㈡ ④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 ⑤現場及車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巷000號前,碰撞告訴人,且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而逃逸等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因素,其後並肇事逃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其所為肇事逃逸與過失傷害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為數罪,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林忠義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