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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培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培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8時2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20時2分許」;另證據清單編號1至3關於「被告黃培育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賴韋仕於警詢之指訴」、「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均刪除;並補充「被告黃培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竟未遵守轉彎車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即貿然左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賴韋仕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2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謝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58號被 告 黃培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培育於民國114年8月28日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自由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自由路2段與中山路交岔口,欲左轉駛入中山路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賴韋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賴韋仕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部深撕裂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右足第5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多處挫傷併擦傷(右下肢、右上肢、下背)等傷害。黃培育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韋仕聲請臺中市中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中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培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左轉時,與對向車道之告訴人賴韋仕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韋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截圖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2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行至有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謝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