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國倫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6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國倫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台74線南下28.5K」之記載,應更正為「台74線北上28.5K」;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國倫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
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且其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往前行駛,以致追撞前車而肇事,並造成告訴人游金滎受有前述傷害,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及給付方式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見他卷第141頁,審交易卷第51頁);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699號被 告 張國倫
籍設臺中市西屯區市○○○路000號 (臺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倫於民國114年6月26日14時58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台74線快速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台74線南下28.5K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擊前方由陳榮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致本案貨車內之乘客即游金滎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游金滎聲請臺中市太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國倫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無照駕駛汽車,自後方追撞本案貨車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金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⑵證人陳榮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證人陳榮燦駕駛本案貨車,遭被告自後方追撞發生車禍,致本案貨車乘客即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 ⑷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國倫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本文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