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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329、496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之記載,應更正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第2至3行「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記載為「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有期徒刑,於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聖惟如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交

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

⒉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

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且均為故意犯罪,其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滿2年即再為本案各次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其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

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安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幸均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所為仍值非難;又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 黃聖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黃聖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2329號114年度偵字第49646號被 告 黃聖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金門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城交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4年2月26日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某處其駕駛之牌照

號碼QG-4791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施用毒品犯行,另聲請觀察、勒戒)。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施用毒品後之某時,駕駛牌照號碼QG-4791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5段與遊園南路口時,因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黃聖惟遂主動交付其褲子口袋菸盒內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233公克,扣存本署114年度安保字第1073號)、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殘渣袋3只、鏟管1支等物(扣存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616號)供警方查扣,並當場為警逮捕;復於同日19時14分許,經警對其駕駛之上開車輛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9只(持有第一級毒品,另簽分偵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6只、吸食器1組、鏟管1支等物(扣存本署114年度保管字第4616號)。復經警於同日20時41分許徵得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類濃度值分別為864ng/mL、3685ng/mL,均高於500ng/mL,始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32329號)㈡於114年4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六路附近某處

,以捲菸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同日23時許,自上開地點駕駛牌照號碼RDG-6812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崇德十路一段與梅川東路五段交岔路口時,為警盤查過程中目視發現其車內駕駛座儀表板前有K菸1支,遂命其主動交付查扣,當場扣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香菸1支(施用及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依法裁罰沒入),復於同日23時52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1344ng/mL、3235ng/mL,均高於100ng/mL,因而查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49646號)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4年度偵字第32329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所涉之公共危險犯行。 2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23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J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86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為3685ng/mL之事實。㈡114年度偵字第49646號: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聖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涉之公共危險犯行。 2 ①員警職務報告書、蒐證照片5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為1344ng/mL、3235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其所犯所犯上開2次公共危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社會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植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