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倖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倖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倖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1毫克,超出標
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與被害人發生行車事故,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14頁)。
⒋被告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15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36號被 告 廖倖涓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倖涓自民國114年4月11日晚上某時許起至翌(12)日6時許止,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某小吃部,飲用高粱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4年4月12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44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進德一街與自由三街口時,因酒後影響注意力,不慎撞擊林士儀(未成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對車禍雙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廖倖涓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倖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士儀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