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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尚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10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尚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緩刑部分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0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110年度交簡字第1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嗣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並不慎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各經法院判處拘役或有期徒刑、併科罰金在案(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騎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89MG/DL(換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82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109號被 告 蔡尚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尚志曾犯10次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第8、9案,於民國110年間,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7萬元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12萬元確定,緩刑部分於112年1月7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自114年10月12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五權路不詳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許,行經臺中市南區復興路3段與高院路交岔路口時,不慎與李立德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李立德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將蔡尚志送醫治療,並於翌同日17時53分許委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389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8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蔡尚志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立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結果、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