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8號),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黃俊傑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0830號卷第114頁),就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固規定:「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就行為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加以處罰,自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上開規定再予加重其刑之適用,否則即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而有過度處罰之情形,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無視法律禁止酒後駕車之禁令,明知自己飲用酒類,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仍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更因發生車禍事故為警查獲,顯危及自身暨其他道路使用人之人身安全,兼衡被告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行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期、類型、罪質及犯罪模式之犯行,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830號被 告 黃俊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傑於民國114年9月19日14時許,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上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同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34分許,黃俊傑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潭子區祥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旱溪西路7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適羅苑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黃俊傑見狀反應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與羅苑菱上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羅苑菱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左側肋骨第2-4節骨折、右小腿撕裂傷、右腳掌撕裂傷粗隆下部分骨折、閉鎖性粗隆下部分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未明示性側性膝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右側踝部撕裂傷、右側足部撕裂傷、左側踝部撕裂傷、左側手部擦傷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9時47分許,對黃俊傑施以吐氣酒精濃度試驗,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而查悉上情。黃俊傑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羅苑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 2 告訴人羅苑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經警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黏貼紀錄表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對向直行車輛,貿然左轉,致告訴人跌倒成傷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有酒醉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規定,行為人酒後駕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須加以處罰,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再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予以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檢察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珮嫆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