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國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96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國利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國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並因此致人受傷,違規情節嚴重,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另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機車,已有不該,行經無號誌路口
時,左方車又未禮讓右方車先行,導致與告訴人發生行車事故,告訴人因而受有牙齒開放性骨折、牙齦開放性傷口、左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上肢鈍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違反保護令、毒品、賭博、妨害秩序前科紀錄之素
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至22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966號被 告 潘國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國利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3時30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10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區英才路101巷與東晉八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逕行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崔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晉八街由東往西方縣駛至該處,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崔瑀受有牙齒開放性骨折、牙齦開放性傷口、左右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挫傷、頭部鈍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右上肢鈍挫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崔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國利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崔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④現場照片暨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共20張 ⑤公路監理閘門查詢資料結果 ⑥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照駕駛租賃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潘國利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本文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又被告於車禍肇事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請審酌是否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王亮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