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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宥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144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賴宥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宥辰於民國114年2月3日5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A車),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66公里800公尺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自身精神狀態,避免疲勞或分心駕駛,且應注意與前車之間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自後方追撞賴怡賓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B車),A車停於外側路肩及外側車道上,B車停於內側車道後遭王義德所駕駛搭載李如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C車)追撞,此時內側後方魏靖雄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簡稱E車)為閃避撞車而突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適有陳永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簡稱D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來不及閃避致追撞E車車尾後,D車失控接續擦撞到停放在外側路肩及外側車道上之A車與外側路肩之廖俊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簡稱F車),隨後D車翻落於邊坡,陳永聰因此受有左肩鈍傷、顏面鈍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賴宥辰於肇事後,經警方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向在場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賴宥辰於偵查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永聰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證人廖俊傑、賴怡賓、王義德、李如珠、魏靖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大千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㈥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㈦國道高速公路超載資料表大甲地磅站北上地磅。

㈧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㈨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賴宥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被告於肇事後,於承辦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

路上,更應注意自身精神狀態於駕駛上,而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然分心疏忽致追撞B車,進而引發本案連環車禍碰撞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足見被告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自首且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之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