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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立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48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立勛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車上路,漠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且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

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猶率爾無照駕車上路,且其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其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按期給付賠償金,再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云婕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61號被 告 黃立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立勛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臺中市○○區○○區○○○路0000號對面起駛,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行駛之規定,並應注意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橫向穿越行駛,適有葉曉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工業區三十三路往五權西路方向直行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葉曉佩受右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葉曉佩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會員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曉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車損照片14張、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等附卷可憑,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得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廖云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書婷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