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晏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03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晏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031號被 告 蘇晏霆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晏霆於民國114年10月10日1時50分許,駕駛賴保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賴保翔,沿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1段靠近南美街路段,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身體不適時應避免駕車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因而往右偏移而撞擊路旁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往左方行駛碰撞路旁之變電箱,使賴保翔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肌炎等傷害。

二、案經賴保翔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晏霆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被告蘇晏霆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行駛時,因身體不適,先撞擊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後,再往左行駛撞到路旁變電箱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保翔於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