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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吳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6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吳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程度、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及其教育程度(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61號被 告 施吳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吳珍於民國114年6月23日16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太原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太原路1段與忠太西路交岔路口,欲右轉彎往忠太西路方向行駛時,其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即貿然右轉彎,適洪麗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直行於施吳珍右後方,見狀煞避已然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洪麗芬人車倒地,並受有左下肢開放性傷口(1公分)、右上肢/左下肢多處擦挫傷、左上肢鈍挫傷、左側第四至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洪麗芬聲請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吳珍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過失傷害情事,惟就告訴人洪麗芬肋骨骨折部分則稱是車禍後2個月才診斷,保險公司有疑慮等語。 2 告訴人洪麗芬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案發經過。 3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英吉診所、廖光毅診所、紀外科泌尿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傷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施吳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靖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箴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