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昌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265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9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昌彥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記載,應更正為「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並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按: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於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按: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2項,(按:修正前)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中「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係屬就刑法第276條及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
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詎其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致告訴人張菽珉受有上開傷害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而被告前開所犯既為犯罪類型變更而屬刑法分則之加重,係獨立之新罪名,已如前述,起訴意旨未慮及此,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之部分,業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及論罪欄載明,且被告於偵查中已獲悉全部犯罪事實,於其被訴事實已得以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雖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執意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
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合格駕駛
執照,竟仍駕駛汽車上路,且疏未注意看清無來往車輛,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未為任何給付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素行及告訴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彭梓恩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2656號被 告 黃昌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彥於民國114年6月27日上午6時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公園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6時47分許,行經該道路與柳川西路4段之交岔路口,欲迴轉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仍貿然往左迴轉。適有張菽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嗣因黃昌彥見狀後煞車不及與張菽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導致張菽珉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膝部、踝部擦傷等傷害。黃昌彥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菽珉聲請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因調解不成立而聲請移送本署及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昌彥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張菽珉受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菽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所有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彭梓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