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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2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61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施明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施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7.8mg/dL(即0.0678%),換

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33毫克,超出標準值,仍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執意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與被害人發生行車事故,已然發生實害,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同罪質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至15頁)。

⒋被告警詢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速偵卷第2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611號被 告 施明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明宏前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二案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23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自114年12月7日22、23時許起至翌(8)日3、4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3樓住處內,食用含有米酒成分之雞酒後,雖經稍事休憩,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114年12月8日近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0分許,行經臺中市豐原大明路與三村路口時,不慎與蕭彥涼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致施明宏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左側股骨粗隆骨折、下巴撕裂傷等傷勢(蕭彥涼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方獲報到場,將施明宏送至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救治,並向本署檢察官聲請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再委請醫院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達67.8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約為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明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蕭彥涼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藥物元素測定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檢察官依職權核發肇事駕駛人血液檢測鑑定許可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12張及監視器畫面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