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仕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仕軒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案應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查:
⒈按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原於94年5月19日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客車駕駛執
照,嗣經監理機關「記點處銷」,吊註銷期間為於99年6月7日至100年6月6日,此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本院審交簡卷)。關於本案被告原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係由主管機關如何作成處分而註銷,業經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回覆稱:本處相關裁決書如果是10年內的案件,皆有保留掃描檔案,本件裁決書因超過10年,已無保留,但相關裁決書確已完成送達程序。本件受裁決人是因為違規記點達6點,一般裁決書會先吊扣駕駛執照,限期命受裁決人繳送駕駛執照,如果受裁決人有於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的話,只會被吊扣駕駛執照一定期間,但如果未於期限內繳送者駕駛執照者,就會被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駕駛執照吊(註)銷後,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本件受裁決人就是因為沒有在期限內繳送駕駛執照,所以後續才會被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佐(本院審交簡卷),顯見本件裁決內容極有可能係以前述附條件易處處分方式,在違反各該逾期繳送義務之事實發生前,預先將之作為下一階段加重處分之條件,果真如此,則該處分自有重大瑕疵。本案被告行為是否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而過失傷害罪,繫於其所受「記點處銷」之裁決是否生註銷駕駛執照之效果。然本案「記點處銷」所憑之行政程序與具體行政處分為何,主管機關既因逾檔案保存年限而無從查知,檢察官亦未就此別有舉證,本案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認為被告駕照經註銷乙節屬不能證明,尚難遽謂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條件相合,當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7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吳子賢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無法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902號被 告 周仕軒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仕軒於民國114年7月17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億六街往永成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10分許,行經長億六街,欲右轉進入國中巷口時,其明知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及道路狀況,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吳子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沿長億六街往永成北路方向直行,亦行至該處,周仕軒之車輛因而與吳子賢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吳子賢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五指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頭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嗣周仕軒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犯行前,即停留在現場向至該處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子賢告訴及臺中市太平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周仕軒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發生車禍。 (二) 證人即告訴人吳子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之時地發生車禍之經過。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1.證明上開車輛肇事之現場狀況及肇事相關資料。 2.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而肇事之事實。 (四)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左側第五指骨近端開放性骨折、左側手部第五掌骨基底部移位開放性骨折、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雙側手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足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肩膀擦傷、頭部擦傷、左側上臂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顯然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因其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身體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得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末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之駕照遭吊銷,故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楊鎔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