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國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114年度偵字第35193、5544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國慶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國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有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揆諸前揭法條,自應逕行追訴,不再送觀察、勒戒,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㈡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持有並施用毒品,不僅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亦助長毒品交易之犯罪,復罔顧法律規定及交通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然所為仍值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審均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550公克,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核交卷第9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 李國慶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壹包(總驗餘淨重0.5550公克)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李國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公共危險部分 李國慶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1774號
114年度偵字第35193號114年度偵字第55443號
被 告 李國慶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3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4日凌晨1時20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
0.555公克)後持有之。
二、李國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臺中市沙鹿區某友人住處,以燒烤玻璃管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5月14日凌晨1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在上開車輛內目視可及之處,發現上開海洛因1包而查獲,復經李國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分別為2814ng/mL、19826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國慶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為警查獲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持有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海洛因不是我的,是朋友「阿源」放我車上的,不方便提供他的年籍資料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書附卷及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之尿液經送檢驗,呈安非他命(濃度為28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9826ng/mL)陽性反應,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均高於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之濃度值標準(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又被告雖否認持有上開海洛因1包,惟其無法提供「阿源」之年籍資料,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扣案海洛因1包為他人所有,是其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