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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棋淼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1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棋淼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並導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重傷害,對被害人及家屬均帶來身體、精神及照料上之負荷,蒙受相當之痛苦,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且無刑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素行尚屬良好,暨被告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有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得參;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認過錯,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分期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被害人亦表明願意給被告附條件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由告訴代理人表示意見)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再衡酌被告固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尚未給付完畢,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16號被 告 謝棋淼

選任辯護人 官厚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棋淼於民國114年2月6日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坑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東坑路403號前時,欲超越前方由徐念慈配偶張溪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不得駛入來車道,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駛入來車道,欲再駛回順向車道時擦撞張溪鶴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張溪鶴受有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左第5掌骨骨折等傷害,其所受頭部外傷蜘蛛膜下腔出血併腦室內出血、雙側硬腦膜下積液,屬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謝棋淼肇事後待警方前往醫院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徐念慈委由歐嘉文律師、林鼎浩律師、陳庭浩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棋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與張溪鶴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對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沒有意見。 2 告訴代理人歐嘉文律師、林鼎浩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上開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與張溪鶴發生本件車禍,並有上述過失之事實。 4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486號裁定。 張溪鶴受有上開重傷害並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肇事後待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賴光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