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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4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金家豪

郭宜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金家豪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郭宜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宜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金家豪、郭宜蓁(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均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5、57頁),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2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

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疏未注意及此,各有違反機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造成對方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之覆議意見,認被告金家豪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郭宜蓁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見偵字卷第31-32頁)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雙方因調解條件差距過大(見他卷第30頁),被告兼告訴人郭宜蓁其後已無調解意願,迄未達成調解或和解,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發查卷第21頁、審交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4年度偵字第51324號被 告 金家豪

郭宜蓁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家豪於民國114年1月5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民權路由永達街往育德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2時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民權路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英才路,適郭宜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民權路由育德路往永達街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遂發生碰撞,致郭宜蓁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金家豪因而受有雙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金家豪及郭宜蓁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金家豪及郭宜蓁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金家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金家豪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郭宜蓁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我沿民權路由永達街往育德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事故地點時,我打方向燈要左轉英才路,左轉時,我眼睛餘光有發覺到對方從對向行駛過來,後來我機車右前側就與對方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等語。 2 被告郭宜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宜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金家豪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當時我沿民權路由育德路往永達街方向行駛外側車道,行至事故地點時,我暫停在機車停等區等紅燈,綠燈後我向前行駛,這時對方突然從對向左轉過來,我無法反應,機車前車頭就與對方機車右前側發生碰撞等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7240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2月2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28582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肇事現場蒐證照片20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金家豪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慢車道進入路口顯示左方向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被告郭宜蓁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4 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郭宜蓁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 5 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金家豪因而受有雙手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郭宜蓁及金家豪騎車本應分別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等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2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2人之過失騎車之行為與其等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2人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等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2人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均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