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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4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蔣進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8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7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

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5年3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51007003號令發布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對告訴人A03、A04犯過失傷害罪,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㈣本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

仍執意駕駛機車上路,復於起駛時不依順行方向行駛肇事,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㈥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明知自己並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起駛時不依順行方向行駛,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因當事人意見不一致,迄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見偵卷第71頁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761號被 告 A07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7於民國114年7月23日16時35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倒車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規定順向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適A03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A04(未成年、姓名詳卷),沿臺中市沙鹿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A03受有胸壁、右腳踝挫傷、右膝擦傷之傷害;A04受有右側第2、3指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A0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7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A03所騎乘搭載被害人A04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惟辯稱:告訴人亦逆向行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證。 告訴人於前揭時間,騎乘機車搭載被害人,行經上開地點,與逆向行駛之被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被害人均受有傷害之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告訴人、被害人各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畫面、光碟1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與車損照片、雙方車籍資料、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及本署勘驗筆錄。 1.被告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並逆向行駛,與告訴人、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案發時天候、路況及雙方行車動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A03、被害人A04受有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