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206號、114年度偵字第1485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宏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HK-8066」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4、5月間某日」;並補充「被告陳柏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
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經查,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該條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又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之安非他命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MDMA為500ng/mL、愷他命為100ng/mL、去甲基愷他命為100ng/mL、7-胺基硝西泮為50ng/mL、7-胺基硝甲西泮為50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50ng/mL、4-甲基麻黃鹼為50ng/mL,惟刑法條文上雖有所謂「空白刑法」係將犯罪之某構成要件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然此種構成要件,必以行政機關以命令補充完成後始具規範效力,要無溯及既往之餘地,此先敘明。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7324ng/mL、50097ng/mL,MDMA(檢出濃度值763ng/mL)、愷他命(檢出濃度值28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301ng/mL)、7-胺基硝西泮(檢出濃度值1411ng/mL)、7-胺基硝甲西泮(檢出濃度值26858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值25016ng/mL)、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值3998ng/mL)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
㈢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部分,自其取得本案車牌2面
之113年4月、5月某日起至同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時止,在該段期間內多次接續行使上開偽造車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累犯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詐欺案件,分別經⑴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⑵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上開2案均已確定,其中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10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2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
②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公共危險案件部分,與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罪質相同,雖與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罪質有別,然被告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未滿1年即故意再犯本案之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本案所犯之各罪,均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恣意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汽車上路,而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所為非僅足生損害於原車牌號碼使用人,更嚴重影響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警察機關取締違規及查緝犯罪之困難,實非可取;又對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竟仍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逾法定容許標準後,猶貿然駕車上路,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復因肇事而為警查獲,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8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所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206號114年度偵字第14858號被 告 陳柏宏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另由警方偵辦)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1402號裁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定執行刑5月,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行為:
㈠於113年8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在通訊軟體臉書權利
車社團內,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向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成年賣家購買車身號碼JTMD31Z0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前後所懸掛之偽造牌號碼BHK-8066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後,可預見若沒有附任何證明文件之車牌則可能係他人所偽造之非法牌照而屬偽造特種文書,竟仍未詳查其來源之合法性即基於縱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與不確定故意,將該前後皆懸掛上述偽造車牌之本案自小客車駕駛上路而行使之,嗣於113年8月16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上安路口工地出入口前,因本案自小客車違規占用有申請使用出入口旁之停車格,經民眾檢舉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發現上述車牌之梅花鋼印有異,並查無相關登記資料,且與所懸掛之自小客車之車身號碼登記資料不符,遂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並當場扣得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前後車牌2面。
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在臺中市西屯區某汽車旅館內,以不
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硝甲西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哈密瓜錠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1日8時4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星北路與福星北三街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陳曼綾發生交通事故,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散發濃厚毒品之氣味且陳柏宏眼神渙散等情,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上開車輛,於車內扣得含第三級毒品卡西酮哈密瓜錠22顆(總毛重29.6公克,經初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卡西酮類陽性反應),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73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值50097ng/mL)、MDMA(檢出濃度值763ng/mL)、愷他命(檢出濃度值289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值301ng/mL)、7-胺基硝西泮(檢出濃度值1411ng/mL)、7-胺基硝甲西泮(檢出濃度值26858ng/mL)、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濃度值25016ng/mL)、4-甲基麻黃鹼(檢出濃度值3998ng/mL)陽性反應且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113年度偵字第57206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宏坦承全部客觀犯罪事實,惟辯稱:我當初在臉書以10萬元購買這臺權利車,就給我這個車牌並簽立讓渡協議書給我,我就掛這個車牌行駛,我沒有查這個車牌是不是合法的,是在雲林縣斗六市的車行交車。讓渡書我沒有保存等語。 2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台中市西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資料、臻愛社區住戶資料表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及蒐證照片共18張。 ⑴證明被告駕駛懸掛車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之車輛,行駛於道路,並於113年8月16日0時51分許將本案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西屯區青海南街與上安路口工地出入口前停車格後,與女性友人一同進入臻愛社區之事實。 ⑵被告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車牌係偽造之事實。㈡114年度偵字第14858號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柏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柏宏坦承有於113年10月1日前一晚,在臺中市西屯區某不詳汽車旅館內以不詳方式吸食愷他命及含有第三級毒品卡西酮成分之哈密瓜錠後,嗣於113年10月1日8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扣得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愷他命等哈密瓜錠22顆之事實。 2 證人陳曼綾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其有於113年10月1日8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路○○○○○街○○○○○○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被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4日刑理字第1146011887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查獲被告陳柏宏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蒐證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柏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法遵循意識顯有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