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6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辰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5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7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辰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辰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就本案係一行為侵害2人之身體、健康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⒈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告訴
人林伯融、黃舜松騎乘之機車,導致林伯融因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黃舜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軀體、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雖與告訴人2人均成立調解,但全無賠償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61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458號被 告 李辰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辰恩於民國114年3月18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臺灣大道6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道0段0號前,本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 林伯融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及黃舜松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林伯融、黃舜松人車倒地,林伯融因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黃舜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軀體、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李辰恩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伯融及黃舜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辰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追撞告訴人 林伯融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惟辯稱:我剛起步,過西屯路在臺灣大道6段上,當時是下班時間,車道上很多機車,當下我看不到我前方機車的前方還有一輛汽車接近停止狀態,我前面的兩位機車駕駛人突然急煞,接近停下來的狀態,我煞車不及,才撞到林伯融之的機車,下一秒我就倒地,置於有沒有撞到黃舜松我沒有印象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林伯融、黃舜松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伯融、黃舜松於上揭時、地,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077-HVS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追撞。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現場蒐證照片3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5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於上開時、地,因疏未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貿然直行之過失,與告訴人2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 4 晨安、得吉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林伯融因而受有背挫傷之傷害。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黃舜松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頸、軀體、四肢多處擦傷及挫傷等傷害。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車之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交通分隊犁份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