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6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瑋選任辯護人 劉湘淇律師
魏光玄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6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昱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應更正為「有照明且開啟」,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昱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5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原應遵守交通法規,以
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貿然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車,造成告訴人盧韻文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且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被告為唯一之肇事因素,實屬不該;另斟酌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試行調解,但因被告對於告訴人請求賠償範圍包括整形外科之治療項目,尚有爭議,以致雙方可接受之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見審交易卷第6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84號被 告 陳昱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瑋於民國114年1月7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業路由惠文路往大墩路方向行駛,並行經大業路近文心路1段路口之永安宮地下停車場出入口前,本應注意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之路況,不得超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車,適有盧韻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停車場出入口駛出並穿越大業路行駛至該處,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盧韻文人車倒地,受有雙上肢及左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又陳昱瑋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盧韻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瑋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盧韻文發生車禍之事實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沿大業路直行要逆向超車,對方從捷運站出口車陣駛來而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盧韻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駕車貿然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車,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等 上開交通事故之現場狀況、車禍及車損情形。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9月18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7475號函覆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網狀線區銜接劃設分向限制線、同向二車道路段,駛入來車道連續超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