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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3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緝字第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聖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聖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被告於肇事後,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告訴人楊秀英,致釀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1142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投保之保險公司已依判決給付乙情,有被告庭呈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證;及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學識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告訴人請法院依法判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曉怡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綉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0年度偵字第39364號被 告 陳聖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文於民國110年3月29日晚上9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4號高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神岡區路段之東向8.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鋪設柏油之國道公路、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楊秀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楊秀英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左側頭部血腫、逆行性失憶、雙側小腿鈍傷並瘀腫、背部鈍傷、左側肩膀挫傷、頭皮挫傷、未明示側性前胸壁挫傷、未明示側性小腿挫傷、右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楊秀英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文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陳聖文經傳喚未到庭,其於警詢坦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楊秀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雙方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秀英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23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7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證明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追撞告訴人楊秀英車輛,致告訴人因而受傷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夜晚行駛高速公路,未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彼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追撞前車,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左側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勢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被告罪嫌,應堪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