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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偉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58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偉翔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犯罪事實「邱偉翔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邱偉翔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補充為「邱偉翔並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及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5年3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51007003號令發布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邱偉翔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漏未論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分則加重條文,惟本院審理時業已訊問被告是否坦承此一罪名(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已保障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並因此致人受傷,違規情節嚴重,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⒉被告肇事人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

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4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㈣、爰審酌: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已有不該,駕車時竟未禮讓直行車,貿

然右轉,導致與告訴人康明理發生行車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侵害他人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有違反藥事法、毒品、竊盜、不能安全駕駛、過失傷

害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1至20頁)。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

⒊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3587號被 告 邱偉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偉翔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1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霧峰區峰堤路由錦州路往草湖路方向行駛,行經峰堤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欲右轉中正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有康明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同向自A車右後方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A車及B車遂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康明理受有左側橈骨頭閉鎖性骨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警方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時,邱偉翔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康明理向臺中市霧峰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霧峰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偉翔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康明理所提出之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字第288391號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於肇事後,即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足憑。堪認被告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杰恩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