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5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6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明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所載「無駕駛執照(駕照遭吊扣)仍」應予刪除,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證據名稱所載「故調查報告表」應更正為「調查報告表」;暨證據部分增列「員警職務報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不生效力;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下稱易處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謝明宏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雖經監理機關為「易處逕註」之行政處分,此有公路監理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2頁),惟「易處逕註」處分係主管機關裁處吊扣處分時附加被告未履行吊扣義務即註銷駕駛執照之停止條件,而為逕行易處註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屬欠缺法律授權得附條件之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故不發生註銷或吊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從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所定「駕駛執照經註銷」之加重要件未合,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嗣經公訴檢察官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傷害人罪(見審交易卷第34頁),依上開說明,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同一,且變更為較輕之罪,對被告之防禦權並無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貿然右轉,進而與告訴人黃彥萍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復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履行其中1萬元,惟尚餘3萬元逾期未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偵緝卷第45-46頁、審交簡卷第7頁);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547號被 告 謝明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宏於民國113年12月7日21時35分許,無駕駛執照(駕照遭吊扣)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龍井區沙田路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沙田路4段與祥瑞街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駛入該路口,即右轉彎;適黃彥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向路段並行至上開路口,見狀後不及反應,兩車發生碰撞,致黃彥萍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之傷害。謝明宏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彥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明宏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彥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直行至事故地點,與進行右轉彎之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查駕駛車籍資料各2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光碟1片。 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肇事原因。 ②案發時之天候、路況及雙方行車動向。 ③被告無駕駛執照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之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照駕車致人受傷,請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被告肇事後,於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賠償金分期履行部分尚未起算,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倘被告於判決前如期履行調解條件,建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宜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