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天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97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4),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天立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實屬不該,兼衡被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被告坦白承認之犯後態度,暨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然因雙方金額差距過大致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9793號被 告 林天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天立於民國114年2月27日下午1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永興街315巷由漢口路4段260巷往漢口路4段318巷方向行駛,行經永興街315巷與永興街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或故障、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停車讓幹線道、多線道車輛通行而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永興街,適有樊志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興街由漢口路4段往太原路2段方向直行駛至,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即貿然進入上開路口,因避煞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樊志勝受有右髕骨肌腱斷裂、右髕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樊志勝委任林尚瑜律師(法扶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天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樊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13張 ⑹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造成告訴人右膝無力,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經本署以告訴人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函詢澄清綜合醫院,該院函復略以:「樊志勝經手術治療及術後休養復健,其右膝功能可恢復至日常生活所需」;另經函詢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其函復略以:「樊志勝手術完還不滿3個月,仍於門診追蹤及復健治療中,目前尚無法評估是否達到重傷標準。」,是尚難認被告涉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