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柏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72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魏柏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飲酒後,精神狀態已受相當影響,竟無視於其他用路人可能遭受之生命、身體威脅,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駕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顯著之危險;尤其近來大眾傳播媒體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行為密集披露報導,社會輿論亦湧現嚴加究責之檢討聲浪,政府部門更為此屢屢倡議提高酒後駕車刑責及行政罰鍰上限,被告猶對禁絕酒駕之三令五申視若無睹,執意於飲酒後精神狀態欠佳之際駕車上路,其於本案犯行所展現之法敵對意識不容輕忽;況被告先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在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考,然被告猶未能記取教訓,知所警惕,竟再次飲酒後駕車上路,可見其漠視法律規範及交通往來安全,主觀惡性非輕;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酒後駕車不慎肇事、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727號被 告 魏柏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柏章於民國115年2月7日晚間20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友人家,飲用高粱酒。其於飲酒完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公眾通行之安全,於翌日(8日)7時47分前某時,自飲酒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翌日(8日)7時4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不慎衝撞陳佳欣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繼續行駛至西區四維街與樂群街口,復撞入周文隆位於西區樂群街29號之住宅,警獲報後至現場處理,經警發覺其滿身酒味,遂於翌日(8日)8時1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9mg/L,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柏章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佳欣、周文隆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此外,並有查獲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嫌疑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至告訴人周文隆雖指訴被告涉有毀損罪嫌,惟按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之物為其構成要件,並無處罰過失毀損之規定。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酒後操控車輛不慎而撞及告訴人之住宅,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既素無怨隙,被告應無毀損告訴人車輛之故意,自與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符,難以毀損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與前述已提起公訴之部分,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檢察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賴光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