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信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告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信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1507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信宗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因其過失,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事故
,得知告訴人因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3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犯後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1507號),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5至38頁),審酌上情,本院認本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賠償,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214號被 告 林信宗上列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宗於民國114年11月4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向上路1段與大忠街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忠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有游采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向上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見林信宗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突然左轉侵入其前方車道,游采蓁為避免發生碰撞而緊急煞車閃避,致其機車失控打滑、人車倒地(雙方車輛未發生碰撞),游采蓁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詎林信宗於肇事後,目擊游采蓁人車倒地,且依當時路口車流狀況,僅其駕駛之車輛正在進行左轉,客觀上顯可預見游采蓁係因閃避其車輛始滑倒受傷,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游采蓁之傷勢、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旋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警方接獲報案,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采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供述證據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兼證人游采蓁於警詢之指述(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之情形及被告肇事後逃逸之事實。 貳、非供述證據 3 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胸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4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⑷現場照片22張 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監視 器擷取畫面照片15張 ⑻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⑼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 佐證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離去肇事現場之事實 5 ⑴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 佐證被告肇事後未停留現場等候員警到場即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以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就上開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