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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名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5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名榕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名榕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處理人員到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1頁),爰依照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與被害人試行調解之結果;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9552號被 告 邱名榕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名榕於民國114年12月9日14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3段由黎明路往環中路方向行駛,途經臺灣大道3段816號前欲右轉駛入無名巷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於注意貿然右轉,適蔡崇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行駛在邱名榕車輛右側,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蔡崇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崇文向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該會轉由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邱名榕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等情,惟辯稱:當時我開車,在小路口要右轉,我有打方向燈,也有減速,我確認無車後我才開始右轉,我覺得可能雙方都有錯等語。 ㈡ 告訴人蔡崇文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說明雙方行向及現場狀況。 ㈣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㈤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案經警初步分析研判,認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他車安全。 ㈥ 行車影像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人指稱被告涉犯傷害、重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害及公共危險等罪嫌,然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本案起因於交通事故,無法認定被告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再檢視行車影像檔案,被告車輛右轉時疏於禮讓右側車輛,實屬一般常見之交通事故,無法認定被告當時之駕駛行為,已達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以他法致生往來危險之程度。末查,經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確認告訴人目前治療情況,該院函復稱:「病人手指骨折,於114年12月13日接受鋼釘固定手術,目前穩定,待骨癒合後移除鋼釘。臨床上,簡單性手指骨折經治療後,大多數皆復原良好,無明顯功能減損,少數病人可能因感染或其他併發症才可能影響功能。目前蔡先生狀況尚無併發症,有很大機會回復功能」等語,有該院115年3月5日中榮醫企字第1154201330號函在卷可稽,亦難認定告訴人已受有刑法定義之重傷害。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