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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9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9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42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1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億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駕駛」之記載,應補充為「無照駕駛」;另證據清單編號3「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申請書」;並補充「被告林建億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雖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對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可能之肇事原因及被告係無照駕駛乙節,均表示沒有意見(見偵卷

46、63頁),顯對被訴事實已得充分加以防禦,尚未逸脫其應有之防禦權範圍,是本院雖未告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條文及罪名,但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起訴法條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犯過失傷害罪(見審交易卷第35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執意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並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小客

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幹線道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進入路口,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致使告訴人劉保辰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於偵查中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今尚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審交易卷第54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潔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42號被 告 林建億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建億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雙十路2段40巷駛出,欲左轉進入雙十路2段,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路口轉彎時,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劉保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雙十路2段往興進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因見林建億突然駛出而煞車不及,使劉保辰人車倒地,受有下嘴唇之開放性傷口約2公分、上門牙一顆牙冠斷裂、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保辰向臺中市北區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後,聲請由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建億於偵查中之供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保辰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因閃避煞車不及,人車倒地之事實。 3 臺中市北區區公所114年9月22日公所民字第1140026628號函暨刑事事件調解不成立移送偵查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案件轉介單、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臺中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二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涉有上開過失之事實。 5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件雙方業已調解成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參,因被告未履行,有告訴人之刑事訴狀1紙、本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告訴人尚未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惟本件屬於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仍得撤回告訴,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宜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儀芳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