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9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潘媛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6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潘媛媛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潘媛媛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公訴意旨認僅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已如前述,茲審酌被告駕駛執照經吊銷後仍駕車上路之行為本為法所不許,嚴重漠視交通法規,且造成告訴人杜維信所受之傷勢非輕,爰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
2、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53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有上開加重、減輕事由各1個,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駕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右第3-6肋骨和左第1-3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右股骨幹骨折、右側枕部小腦出血、背部燒傷傷口焦痂和感染傷口、急性譫妄、四個肢體區域多處擦傷、創傷性氣胸、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腹壁擦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左側小腿擦傷、多處損傷、單側肺挫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之傷害,傷勢嚴重;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25頁),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惟念及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亦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4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他卷第20頁),並未爭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5頁),素行尚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發查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6號被 告 潘媛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媛媛於民國113年6月21日13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保定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保順一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杜維信明知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保順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騎乘上開機車前車頭與潘媛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杜維信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右第3-6肋骨和左第1-3肋骨骨折、雙側氣胸、右股骨幹骨折、右側枕部小腦出血、背部燒傷傷口焦痂和感染傷口、急性譫妄、四個肢體區域多處擦傷、創傷性氣胸、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閉鎖性其他骨折、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腹壁擦傷、雙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左側小腿擦傷、多處損傷、單側肺挫傷、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大腦創傷性出血,伴有期間長短未明之意識喪失、右側上臂擦傷、左側上臂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潘媛媛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訴追裁判。
二、案經杜維信委由陳浩華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媛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杜維信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杜維信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陳浩華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成傷之事實。 5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另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潘媛媛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可資參照。經函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函覆略以:「經杜君之主治醫師認定其未達刑法上重傷之程度」,有該醫院114年2月21日(114)光醫事字第11400163號函在卷可證,是依上開回函內容,尚難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稱之重傷。揆諸前開法條暨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提起公訴之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間,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察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珮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