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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9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奘坊選任辯護人 張智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0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奘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關於「南陽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北陽路」,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劉奘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53號調解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相驗卷第51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撞擊被害人,被害人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本院審交訴卷第57至58頁),暨審酌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審交訴卷第38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已坦承犯行知己過錯,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考量被告表示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前述調解筆錄第1項所示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031號被 告 劉奘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奘坊於民國114年9月16日19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中市○○區○○路0號之飲料店「上宇林」前之外側車道,由圓環東路往豐東路方向起步行駛,行經南陽路36號前欲向左迴車往圓環東路方向時,本應注意迴車時,應換入內側車道,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自外側車道左迴車,適有廖鄧美櫻步行沿南陽路由豐東路往圓環東路方向前進,步行至南陽路36號對面欲橫越南陽路往南陽路36號,閃避不及,遭劉奘坊駕駛之上開車輛撞及倒地,致頭部外傷併創傷性顱內出血、左肺挫傷,經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急救後進入加護病房觀察,仍於114年9月26日5時51分宣告不治。

二、案經廖鄧美櫻之女廖秀梅委由黃逸仁律師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奘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秀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員職務報告、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補充資料表、車輛查詢清單報表、本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奘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