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健民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785號),被告就被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此部分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健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健民所為,係犯刑法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審酌: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因其過失,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事故
,得知告訴人因而受傷,卻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等措施,逕自逃逸離開現場,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訴卷第11頁)。
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37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㈢、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犯後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7至100頁),審酌上情,本院認本案被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伶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785號被 告 陳健民
選任辯護人 許漢鄰律師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健民於民國114年6月5日15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西往東方向沿臺中市北區東光一街行經東光一街與東成三街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時,因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及左右來車等過失,致其右後輪胎、車身處與石麗屏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石麗屏當時係由西南往東北方向沿東成三街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繼續直行),致石麗屏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詎陳健民過失駕車肇事致石麗屏受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前來處理,亦未自行對石麗屏加以救護,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二、案經石麗屏委由林瑜萱律師、邢建緯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健民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二)告訴人石麗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道路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綜上,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過失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