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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0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冠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冠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發生車禍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卻未對傷者施以救護、報警處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逕自離開事故現場,違背法律上之義務,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所為於法有違;惟考量告訴人受傷後,幸未達完全無自救力之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過失程度、犯後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給付完畢,有卷附調解書得憑,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所為固有不該,然衡酌被告坦認犯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具悔悟之心,告訴人亦表示不追究刑事責任,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3556號被 告 周冠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宏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港埠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港埠路1段1002號時,其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依交通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何長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港埠路1段引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因閃避周冠宏駕駛之小貨車不及而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第一根至第三根肋骨骨折併左側創傷性氣胸、左手肘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周冠宏明知已發生車禍事故,仍駕駛該小貨車往前行駛,何長仁起身後往前查看,發現周冠宏在前方停等紅燈,何長仁即敲打車窗告知本件事故,然周冠宏既知悉本件事故發生,並預見何長仁於車禍後可能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何長仁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駛離現場。

二、案經何長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冠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冠宏坦承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然否認有肇事逃逸,辯稱,伊不知道告訴人何長仁騎車自摔,對方敲打車窗,但伊不清楚對方表示什麼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何長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告訴人告知被告車禍後,被告仍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 3 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