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1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駿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664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劉駿義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駿義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
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卷第61頁),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其後偵查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爰審酌當時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原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
,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其沿慢車道行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及同車道前方牽行腳踏車之行人即被害人何火生,為肇事主因,然被害人就本案牽行腳踏車於慢車道路段未靠邊行走,妨礙交通,屬肇事次因(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同此見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在大肚區公所調解成立,調解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2萬元,其中100萬元是由被告責任險理賠,22萬元是被告自行賠償,另強制險理賠金額是200萬元,目前只差強制險醫療費用部分20萬元尚在審核,其餘均賠償完畢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何永豐於本院115年4月9日準備程序時當庭陳述明確(見審交訴卷第35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佐,茲考量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之家屬成立調解,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告訴人何永豐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審交訴卷第36頁),如令其入監執行,對其之人格及將來對社會之適應,未必能有所助益,是認上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田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6645號被 告 劉駿義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駿義於民國114年8月12日7時5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1段由南往北行進,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乾燥無缺陷市區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在同車道前方牽行腳踏車之行人何火生,劉駿義不慎自後方追撞何火生,致何火生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及上唇撕裂傷、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右前臂及雙膝擦傷、右側上頷骨、右側顴骨及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第三根及第七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何火生於000年0月00日10時32分許,因傷勢惡化而在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14年8月31日15時31分許,因罹患敗血性休克、肺炎合併急性肺水腫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合併心房顫動伴隨快速心室反應、慢性腎病、腸阻塞合併迴腸穿孔等症狀,導致心肺衰竭死亡。
二、案經何火生之子何永豐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駿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與被害人何火生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照片21張、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圖、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公路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同上 3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具有過失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 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至中山醫學大學急診,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前額及上唇撕裂傷、右小腿挫傷併撕裂傷、右前臂及雙膝擦傷、右側上頷骨、右側顴骨及右側眼眶骨骨折、右側第三根及第七根肋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 6 大肚天佑內小兒科診所病歷 被害人於114年8月18日至大肚天佑內小兒科診所就診,發現有未明示側性小腿表淺層損傷、頭部未明示部位表淺損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未明示側性前臂表淺性損傷等傷害之事實。 7 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病歷 1.被害人於114年8月19日10時32分許,至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住院治療,嗣於114年8月31日15時31分死亡之事實。 2.被害人經診斷罹患敗血性休克、肺炎合併急性肺水腫併發呼吸衰竭、心臟衰竭合併心房顫動伴隨快速心室反應、慢性腎病、腸阻塞合併迴腸穿孔等症狀,導致心肺衰竭死亡之事實。 8 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 1.被害人之主要死因為直腸腫瘤併發腸阻塞及其後續住院併發症所導致之事實。 2.被害人因車禍住院,導致其活動受限、臥床時間增加,進而導致腸蠕動減弱,對既存腫瘤性狹窄具促發或加重阻塞可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