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永盛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6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永盛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等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
嗣因腦傷導致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張永盛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上開犯行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永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中
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出院病摘、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115年4月15日中醫醫行字第1150003742號函、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9號調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
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陳佳佑因車禍後雙眼視力模糊再就醫治療,經診斷為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視路之疾患,持續治療後,於115年3月9日至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門診追蹤,其視野缺損狀況並無改善跡象,一般此種視野缺損,後續復原之機會不大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115年4月15日中醫醫行字第1150003742號函在卷可按(偵卷第155頁、本院卷第50至52、71、139頁),足認被害人所受傷害,已達嚴重減損二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且依上開臺中醫院函覆內容可知,被害人有明顯雙眼左半側視野缺損,乃腦傷致視野缺失之典型表現,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撞擊頭部,導致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右側大腦挫傷及裂傷等傷害,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於114年4月2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偵卷第35頁),因此被害人視野缺損可謂為車禍導致腦損傷所致,是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同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固有未恰,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審交易卷第10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如前揭認定之罪名並予以審理。
㈢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8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被害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及上開補充敘明之重傷害,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身心痛苦及經濟上之負擔,其行為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分期履行賠償,且已給付部分賠償金,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本院審交易卷第79至81頁),是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於本案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與有過失之情形,兼衡被告自陳因本件車禍罹患睡眠障礙於身心科就診中(本院審交易卷第117至135頁),暨其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102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憑,素行尚稱良好。其因一時疏忽行為致罹刑章,事後復已承認錯誤,並與被害人及告訴人成立調解,犯後態度堪認良好。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審酌被害人及告訴人同意以調解內容為給付條件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機會,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本院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參考被害人及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之意見,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989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向被害人及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被害人及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被告應遵期履行,切勿自誤,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417號被 告 張永盛
選任辯護人 張浚泓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永盛於民國114年4月21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三十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區○○○路0○0號前欲向左迴車進入公司時,理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逕自左迴轉,適陳佳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駛至,陳佳佑亦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發生碰撞,陳佳佑因而倒地受有非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右側大腦挫傷及裂傷,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左側上頷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腿未伴有異物撕裂傷、腹壁擦傷之傷害(陳佳佑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陳佳佑之妻梁芯梓委由劉智偉律師獨立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永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陳佳佑於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代理人劉智偉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梁芯梓於偵查中之指訴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陳佳佑因車禍受傷之事實。 6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7月9日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張永盛駕駛營業小貨車,行至劃有分向線同向一車道路段,往左迴車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並讓其先行;與被害人陳佳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劃有分向線同向一車道路段,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兩車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7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10月13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096604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被告張永盛駕駛營業小貨車,往左迴車時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逆斜向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被害人陳佳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郁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