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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36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映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映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59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身心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被告過失情狀;被告坦認犯行,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與告訴人賴明君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被告於準備程序自陳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美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367號被 告 陳映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映霖於民國114年4月10日7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由敦富十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1分許,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之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南興北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應注意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逾越速限,闖紅燈進入路口,適賴明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敦富路由敦富十二街往環中東路方向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面對紅燈自路邊起步進入該路口,擬左迴轉,因而兩車發生碰撞,致賴明君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臉部挫傷、左手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2、3、4腳掌骨骨折等傷害。陳映霖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明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映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告訴人賴明君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我車沿敦富路外側車道行駛至南興北三路口時,路口號誌已變換成紅燈下,我車闖紅燈進入路口直行,我就看到對方機車從我車右前方行駛過來,我車與對方機車的距離只剩2公尺,我車立即煞車與往左偏閃避的反應之下,我車與對方機車發生碰撞後,對方機車再撞上另一部自用小客車右後車尾;車速約55公里等語。 2 告訴人賴明君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述 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騎乘之上揭機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8月7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5729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5年1月15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40133640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案覆議意見書、肇事現場蒐證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面對號誌紅燈時自路邊起步進入路口擬左迴轉,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車速行駛違反規定)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軍臺中總醫院中清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足部第2、3、4蹠骨閉鎖性骨折、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臉部挫傷、左手擦挫傷、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左側第2、3、4腳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是被告騎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足認其騎車行為顯有過失。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騎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五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衛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