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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博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1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9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博勝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博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偵卷第39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周宇宸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目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亦無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以被告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審交易卷第34頁)、前科素行(參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16號被 告 李博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博勝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星路外側車道直行往文華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時2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處,見行向為綠燈,乃逕行迴車;適周宇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至該處,與李博勝駕駛之車輛碰撞,致周宇宸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小腿擦挫傷之傷害。李博勝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係與周宇宸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宇宸於114年3月19日,委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轉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周宇宸於114年6月24日,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移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李博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周宇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林新醫院114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區○○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卷宗1份 告訴人聲請臺中市西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因調解不成立,經告訴人聲請移送本署偵查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31張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事發後現場情形。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鑑字第1140008800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0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主因係因被告駕駛前開車輛,行駛至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迴轉前,未暫停看清來往車輛,且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所致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向到場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博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犯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檢察官 柯 學 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