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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3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3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富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2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9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富典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行經該路段近福順路時,」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在路邊暫停後欲起步駛入車道」,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富典之駕駛執照考領情形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規定,於修法後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處斷,合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等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其刑,為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他卷第67頁),復有被告之駕駛執照考領情形查詢結果可證(他卷第27頁),其所為自該當道交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無駕駛執照猶仍駕車上路,已然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

其自承起步時未注意安全肇致本件車禍(他卷第67頁),足見其嚴重忽視道路交通安全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裁量加重亦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他卷第30頁),嗣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告訴人楊癸芳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違反注意義務樣態、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達成共識致無法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前科素行(參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鐘曼綾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陳靚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于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248號被 告 黃富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富典於民國114年6月4日19時30分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福順路44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近福順路時,本應注意起步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市區道路鋪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起駛進入車道。適有楊癸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致楊癸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而受有上腹壁、左小腿及膝挫傷等傷害。黃富典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癸芳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請臺中市西屯區公所函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富典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癸芳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致告訴人受傷,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員警主動坦承肇事,並自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張聖傳 鐘曼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