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秦子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秦子涵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關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12年8月18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

⒈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別施用含有異丙帕酯菸彈、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⒉就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犯行,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

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得參,可見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尚屬有別,其原因及社會危害程度等亦非相同,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酌以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罪責,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之前科紀錄,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量刑審酌,併予指明。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本案被告經查獲後,固曾陳明其毒品來源係綽號「白爛」之人,然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相關移送紀錄及資料,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臺中地方檢察署函文存卷足佐,是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

述如下: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竟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及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異丙帕酯濃度分別為6963、51971、481ng/mL,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於本院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衡酌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及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考量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盱衡被告所犯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扣案之菸彈2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在卷可參,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1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菸彈殼,與內含之異丙帕酯分離時,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表】:被告之主文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施用含有異丙帕酯菸彈部分 秦子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之菸彈貳顆,沒收銷燬之。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秦子涵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施用毒品後駕車上路部分 秦子涵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851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383號被 告 秦子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子涵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緝字第2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易字第186號案駁回確定,於民國110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居所內,以菸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1次,及於113年10月28日凌晨1時5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秦子涵客觀上能預見施用毒品後,將導致注意力、控制力降低而不能安全駕駛,竟仍基於服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10月27日晚間11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煞車不當自摔,經警獲報到場處理,並扣得電子菸彈2個(經送驗後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且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6963ng/mL)、甲基安非他命(51971ng/mL)、異丙帕酯(481ng/mL)、第三級毒品7-胺基氟硝西泮(代謝物為7-胺基氟硝西泮【245ng/mL】)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秦子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後,騎乘機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成分鑑定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⑴證明被告之尿液經送驗後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超過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之事實。 ⑵證明扣案菸彈經檢出異丙帕酯成分之事實。 3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185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當天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自摔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公共危險等罪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菸彈2個,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