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德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86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47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德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1264號調解筆錄履行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雖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由行政院於115年3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151007003號令發布定自115年3月31日施行,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僅增列第1項第6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將修正前同條項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修正後同條項第7至11款,與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1款規定之罪名及刑罰並無影響,自不生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黃德維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並因此致人受傷,違規情節嚴重,爰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⒉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㈣、爰審酌:⒈被告無照駕駛汽車,已有不該,駕車時竟貿然右轉彎,導致
與告訴人張秀枝發生行車事故,告訴人因此受有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侵害他人權利,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部分金額之犯後態度。
⒊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易卷第13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且犯後已經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1264號),告訴人同意法院以履行損害賠償為前提附條件緩刑(見本院卷第25、26頁)。是本院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調解條件,為分期給付賠償金,為敦促被告依約履行賠償告訴人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將依調解條件履行部分列為緩刑之條件。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7864號被 告 黃德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德維於民國114年2月12日8時7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英才路中線車道由鎮南路2段往臺灣大道7段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以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先換入外側車道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適張秀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後方外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張秀枝因而受有腦震盪、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足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無名指擦傷、右側小指擦傷、右側食指擦傷、右側拇指擦傷、左側大腳趾擦傷、左側較小腳趾擦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黃德維於肇事後向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秀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德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涉有上揭過失傷害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秀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被告、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⑵現場、車損、行車紀錄器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之現場情形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中線直行車道驟然右轉彎,未讓右側車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查詢清單報表。 證明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尚未領有自用小客車執照之事實。 6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又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4款前段、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前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是本案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甚明。又告訴人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酌情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