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金雄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2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金雄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金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2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⒈被告騎乘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之過失,導致撞擊被害人林富山,並導致被害人死亡,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害人於本案亦有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之過失之情形。
⒊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
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審交訴卷第13頁)。
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交訴卷第29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㈣、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其犯後已經與告訴人、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調解時並表示於被告依約給付完畢後,同意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見偵卷第32頁),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主文所示緩刑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孫超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252號被 告 黃金雄
選任辯護人 賴淑惠律師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雄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由軍福九路往太原路3段方向行駛。於同日1時46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1段與景賢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行近行人穿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適有行人林富山,行經上址時,應注意行至設有行車號誌交岔道路,應遵守號誌管制及在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亦疏未注意,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及未沿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由黃金雄之左前方沿行人穿越道右側由西往東方向穿越道路,行經上址時,黃金雄騎車遇狀況煞閃不及,因此撞擊林富山,致林富山因此受有頭部及右眼眶周圍擦挫傷併腦震盪、四肢擦挫傷及右背擦挫傷、胸部挫傷併心肌損傷、顱腦挫傷及顱內出血、顏面部創傷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日3時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案經林富山之女林子芹委由廖嘉紅及林富山之姐姐林素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金雄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騎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芹、林素幸、告訴代理人廖嘉紅分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過失致死罪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將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及光碟、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車籍資料、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照片、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5年1月30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12279號函、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