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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紋慧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332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0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 文朱紋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之記載後,應補充「(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檢察官撤回起訴,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聲撤字第13號撤回起訴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並補充「被告朱紋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注

意行車安全,恪遵交通規則,於駕駛過程中明知不慎擦撞告訴人鄭詹春美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傷害結果,竟未留在現場即時救護告訴人,亦未報請救護車、警察至案發現場實施救護及處理本案事故,逕自騎車離開事故現場而逃逸,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於不顧,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有上開撤回起訴書可佐,態度尚可;復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身心健康情形(詳見審交訴卷第33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等情,業如前述,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3328號被 告 朱紋慧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紋慧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10時5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豐原區復興路由富春街往市前街方向行駛,駛至臺中市○○區○○路000號時,本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規定,慢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情、有日間自然光線、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等情況,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其車身擦撞亦沿復興路由富春街往市前街方向行走之行人鄭詹春美,致鄭詹春美受有左側橈骨骨折之傷害。詎朱紋慧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且致人受傷,竟未採取救護、報警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等待警方人員到場處理,或得鄭詹春美之同意,復未留下日後可聯繫之資料,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騎車駛離肇事現場而逃逸。嗣鄭詹春美訴警處理,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鄭詹春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紋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撞到告訴人鄭詹春美,當時有跟對方說對不起,但看到對方沒流血手也沒斷,即騎車離開現場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詹春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1A2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 佐證車禍發生現場情狀及處理過程。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 佐證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係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車主之事實。 6 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就醫,經診斷有左側橈骨骨折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 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周至恒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尹柔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