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耀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5 年度偵字第9026號),及移送併辦(115 年度偵字第25830 號),本案受理後(115 年度審交易字第76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邱耀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扣押筆錄」(見偵9026卷第19頁),並增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5830卷第39-45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坦承自白犯罪(見偵9026卷第30頁),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於民國92年2 月

6 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 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而

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事實完全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當

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其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57ng/mL 、去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65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情形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事故,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其智識、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愷他命、K 盤,係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所用,而施用第三級毒品乃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8 款行為不罰者之不起訴處分,且與本件公共危險駕駛犯行應予分論,是由檢察官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係依113 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品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采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