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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景信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56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審交訴字第9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6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6於民國114年11月6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由北屯路4段往興安路1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行經昌平路1段與天津路4段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右轉至天津路4段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在路口前方貿然提前右轉;適有行人即兒童楊○翔(105年生,年籍詳卷)在上開路口,由昌平路1段要步行行人穿越道穿越天津路4段,A06駕駛之自小貨車煞避不及,致自小貨車之右側車身與行人楊○翔發生碰撞,楊○翔因而倒地並受有右膝、右手擦挫傷、頭部撞擊後併頭暈等傷害(A06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A06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楊○翔受傷後,雖有停車並下車查看,明知楊○翔是未滿12歲之兒童,竟未協助救護傷患楊○翔或報警處理,反旋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6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楊○翔於警詢時之證言。

㈢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㈣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㈤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

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

㈦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6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就上開具有刑法分則加重性質之法條及罪名漏未敘及,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係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就其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右轉時未注意欲通過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的動向

,未禮讓告訴人而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後,未報警處理,逕自駕車離去,對告訴人之身體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漠視他人的人身安全,且明知受傷之告訴人係兒童,情節更加嚴重,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並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之代理人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情,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被告之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應訊時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成立和解,已如前述,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有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衡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施慶鴻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