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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5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國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95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21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國全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向被害人陳沛晴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至6行關於「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國全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因該項加重係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業據被告於偵詢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0頁),是本件被告之行為自屬無駕駛執照駕車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未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前已敘明,其行至設有閃光

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對告訴人、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而與罪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件車禍事故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偵卷第31頁)可參,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普通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且疏未注意行駛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規定,因而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賠償完畢,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28號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考,暨其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涉本案犯行,固非可取,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告訴人並願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知錯反省之意,經此科刑教訓,應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詩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5959號被 告 陳國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全於民國114年6月21日7時11分許,無照駕駛牌照號碼0521-ZK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神岡區光復路146巷往光復路方向行駛,並行經光復路146巷與高鐵下方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注意幹線道來車並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陳沛晴騎乘牌照號碼PBM-2373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鐵下方平面道路往大雅區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沛晴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沛晴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由陳沛晴聲請臺中市神岡區調解委員會移送地檢署偵辦,嗣由臺中市神岡區公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國全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沛晴於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3張。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光復路146巷與高鐵下方平面道路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以被告之證號查詢之駕駛執照查詢結果 。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閃光號誌且無照駕駛之行政違規為可能之肇事原因。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紅燈標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上開規定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並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事故現場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邱如君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