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宥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8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5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朱宥綻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朱宥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被告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經檢察官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由臺中高分院裁定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被告後於11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2、然本院審酌上開執行完畢之前案與本案罪質明顯不同,若仍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輕本刑,恐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
(三)量刑:爰審酌政府機關近年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已透過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被告應已知悉甚詳,猶仍貿然於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43毫克,逾越法定成罪標準不少;並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為汽車,所生之往來危險較機車高;且被告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事而釀成實際損害;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卷第72頁),並未爭辯;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芳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1884號被 告 朱宥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宥綻前於民國110年間,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70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朱宥綻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因朱宥綻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確定判決,經檢察官向臺中高分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由臺中高分院裁定其應執行刑1年6月確定,朱宥綻於114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朱宥綻不知悔改,於114年10月20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興安路之好客人快炒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因駕駛前揭車輛違規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對朱宥綻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3毫克,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宥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按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兩案均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即114年6月25日)後4個月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柯學航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玉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