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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4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4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秀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161號、115年度偵字第874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3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郭秀端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依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綜述如下:審酌被告駕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行經本案路段時不慎肇事,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然其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實具有過失,並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所生危害重大,造成被害人家屬突失至親,精神、心理亦因之受嚴重創傷,內心之悲痛、遺憾,經久難以平息、彌補,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白承認,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且此前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得參;再斟酌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雙方過失程度(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肇事情節;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其犯後坦認過錯,且業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全數支付損害賠償金額,被害人家屬亦表明不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緩刑等語,有本院調解筆錄、被告115年3月6日刑事陳報狀存卷足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芝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161號 115年度偵字第8743號被 告 郭秀端

選任辯護人 何依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秀端於民國114年3月4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進化路221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1時13分許,行經進化路221巷3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郭秀端竟疏未注意於此,於禁止超車之路段,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車,適有鄭正一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郭秀端右前方,遭郭秀端駕駛之上開車輛撞而人車倒地,致鄭正一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於114年3月4日送醫急診,並於同日接受手術,仍因敗血性休克、呼吸衰竭併困難脫離呼吸器,而於114年5月2日12時59分許宣告不治死亡。郭秀端於肇事後,偵查機關尚不知孰為犯罪人嫌疑人時前,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警員王御蒲告知事故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及被害人鄭正一之兒子鄭志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秀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鄭志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5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1張、車籍資料查詢結果2份、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本署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4年11月4日中市車鑑字第1140009301號函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超車時,在設有學校、醫院標誌或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地段或對面有來車交會或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均訂有明文。被告駕車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顯有過失,再被害人鄭正一因車禍而受有前上揭傷害導致死亡,有前揭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司法相驗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三、核被告郭秀端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年事已高,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鄭正一家屬達成調解,業已賠償完畢,請量處妥適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芝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甄甄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8-31